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塞爾維亞的經貿往來,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現予公布。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進口時申請享受《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21年第34號對“尚未實現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有關要求,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提交原產地單證;在填報商品項“優惠貿易協定享惠”類欄目時,“優惠貿易協定代碼”欄應填報代碼“26”。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為可自助打印證書。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4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塞爾維亞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和《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是《協定》項下原產貨物(以下簡稱原產貨物),具備《協定》項下原產資格(以下簡稱原產資格):
(一)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僅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的:
1. 屬于《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特定規則》,見附件1)適用范圍,并且符合相應的稅則歸類改變或者其他規定的;
2. 不屬于《特定規則》適用范圍,但是符合用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公式計算的區域價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規則》所列《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從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土壤或海底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種植或收獲的植物,包括水生植物和蔬菜產品;
(三)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及其產品;
(四)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狩獵或捕撈所得的產品;
(五)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從卵、幼蟲、苗或魚種出生或飼養的魚類、甲殼類、軟體動物和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等水產養殖產品;
(六)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船舶在該方的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產品;
(七)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產品;
(八)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第(六)和(七)項所述產品加工或制成的產品;
(九)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的制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領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提取的產品,只要該方根據國際法及其國內法有權開發上述的海床或底土;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項所列產品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出廠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出廠價格*100%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原產材料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進口時,按照《WTO估價協定》確定的完稅價格,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的價格。如果“非原產材料價格”不明且無法確定,該價格應當按照在中國或者塞爾維亞出口方最早確定的實付或應付價格計算。
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非原產材料價格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第六條 適用《特定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資格的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出廠價格的10%,且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貨物,如在生產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該貨物不具備原產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和或儲存過程中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銷售或運輸而準備貨物的操作(分裝、組合、分揀、重新包裝)、包裝的拆卸和組裝;
(三)洗滌、清潔、除塵、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壓平(任何類型的纖維和紗線,所有類型的纖維和紗線的機織物及其制品);
(五)用油或其他物質涂刷、拋光、上漆、涂覆、浸漬;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冷凍或解凍;
(八)糖的著色、溶解或混合操作,包括與其他材料混合或形成糖塊;
(九)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籽、去核、去殼及分割;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二)簡單的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裝盒,固定于紙板或木板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三)簡單組裝操作或將貨物拆卸成零部件;
(十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篆刻、粘貼或印刷商標、標識、標簽及其他類似的識別標記;
(十五)貨物的混合不會導致貨物與原始組件之間存在足夠的差異;
(十六)屠宰動物;
(十七)肉、魚的切割;
(十八)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組合。
就本條第一款而言,“簡單”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知識(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為這些操作設計機器、儀器和設備。
第八條 原產于中國或塞爾維亞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的,只要在該方進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范疇,該材料應當視為另一方的原產材料。
原產于中國或塞爾維亞的貨物出口到另一方時,如未進行任何加工或處理,則該貨物的原產地保持不變。
第九條 確定貨物原產資格時,貨物的標準單元應當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確定商品歸類時的基本單位一致。
根據《稅則》應當歸入同一個品目或子目項下的一組或一組物品組成的商品,應當作為一個整體認定其原產資格。
同一批運輸貨物中包括多個可歸類在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商品,應當分別確定每個商品的原產資格。
第十條 與貨物一并申報、一并歸類并且和貨物一起開具發票的附件、備件和工具,應被視為貨物的一部分。
貨物適用稅則歸類標準確定原產資格的,前款所列附件、備件、工具不予考慮;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前款所列附件、備件和工具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附件、備件和工具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一條 下列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一)用于貨物運輸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確定原產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在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應當視為原產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于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用于設備運行和建筑維護的潤滑劑、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對于《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定義的成套貨物,如果其所有組件是原產的,則該成套貨物應當視為原產。當該成套貨物是由原產及非原產貨物組成時,如果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區域價值成分)確定的非原產貨物的價值不超過該成套貨物出廠價格的15%,則該成套貨品仍應視為原產。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應當在中國或塞爾維亞境內連續完成。
第十五條 從出口方運輸至進口方的原產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保有其原產資格:
(一)未途經其他國家(地區);
(二)途經其他國家(地區),符合下列條件:
1. 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 貨物未進入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3. 貨物未進行后續生產或經過除裝卸、物流拆分或者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操作;
4. 貨物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轉運時始終處于海關監管之下。
第十六條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包括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2)和原產地聲明(格式見附件3)。
第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列貨物具備本辦法所述原產資格;
(二)由出口方授權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
(三)具有出口方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四)以英文填制;
(五)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八條 如果因特殊原因導致原產地證書未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補發)字樣,且自裝運之日起1年內有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被盜、遺失或者意外損毀,并且經核實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出口方授權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當注明“DUPLICATE”(副本)字樣,并具有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產地證書編號和簽發日期。
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十九條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按照本辦法對其出口或生產的原產貨物開具原產地聲明。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對經核準出口商實施管理。經核準出口商開具的原產地聲明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規定的英文文本開具;
(二)由經核準出口商打印、加蓋或者印刷在發票或者裝箱單等進口方海關認可的商業單證上;
(三)應當注明該經核準出口商編號;
(四)載有開具者的姓名和簽名;
(五)自發票或其他商業單證開具之日起1年內有效。
(六)經核準出口商可在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開原產地聲明。
第二十條 具備原產資格的進口貨物,可以適用《協定》項下稅率。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產貨物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并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地證書或原產地聲明;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途經其他國家(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運輸單證可以滿足直接運輸相關規定的,無需提交本條第二款所述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協定》項下原產于塞爾維亞貨物向海關申報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前未取得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4),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為確定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真實性、所提供信息準確性、相關貨物原產資格以及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在原產地證書簽發或者原產地聲明開具后3年內向塞爾維亞有關機構提出核查請求。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憑稅款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的;
(二)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產資格的。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項下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塞爾維亞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6個月或者雙方海關商定的期限內收到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不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明真實性、貨物原產資格的;
(六)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境內生產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我國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同時提交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簽發原產地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簽證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核實貨物的原產資格: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三十一條 申領原產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和生產商、開具原產地聲明的經核準出口商應當自原產地證明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文件記錄。
適用《協定》項下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保存原產地證明。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保存原產地證書副本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
上述文件記錄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WTO估價協定》,是指《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二)出廠價格,是指向對產品進行最后生產或者加工的生產商支付的出廠價格,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價格、工資、其他花費以及減去出口退稅的利潤;
如果實際支付的價格沒有反映出在該方實際發生的與產品制造相關的所有成本,則出廠價格是指所有這些成本的總和,減去產品出口時可出口退稅的各項國內稅;
(三)貨物,指材料或產品;
(四)生產,是指任何形式的加工、處理,包括組裝;
(五)產品,是指被生產的產品,即使它是為了在另一生產工序中后續使用;
(六)材料,是指用于產品生產的組成成分、原材料、部件、零件等;
(七)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不具備中國或塞爾維亞原產資格的材料或原產地不明的材料;
(八)簽證機構,是指經中國或塞爾維亞的國內法或其政府機構指定的簽發原產地證書的任何機構。直屬海關、隸屬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是我國簽證機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告正文下載鏈接:
海關總署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doc
海關總署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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