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提升海關執法統一性和依法行政水平,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第198、240、262號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240號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60號公布)中的原則性規定進行細化,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
(一)相關條款。
第十四條 海關對中國船級社檢驗的集裝箱有權進行復驗,并可以隨時對中國船級社辦理海關批準牌照的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簽發批準牌照管理不善的,海關將視情決定是否停止授權其簽發海關批準牌照。
第二十六條 暫時進境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于入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復運出境的,營運人應當向暫時進境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核準后可以延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應按規定向海關辦理進口及納稅手續。
(二)相關解釋。
“視情決定”是指有以下情形的,海關停止授權其簽發海關批準牌照:
1.在牌照信息中出現國別、地區嚴重錯誤;
2.存在轉授權情形;
3.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要求簽發批準證明書。
“特殊情況”是指以下情形不能按期復運出境的:
1.被司法或行政機關扣留(扣留時間不計入3個月延長期內);
2.不可抗力因素。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一)相關條款。
第二十六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境內運輸途中,發生損壞或者滅失的,貨運企業應當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除不可抗力外,貨運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稅款及其他法律責任。
(二)相關解釋。
“立即”是指:發現貨物發生損壞或者滅失后1小時以內。
“附近海關”是指:貨物發生損壞或者滅失所在地的管轄海關;無法判別附近海關時,向啟運地海關或指運地海關報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監管辦法》
(一)相關條款。
第十八條 過境貨物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運輸出境;特殊情況下,經進境地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過境貨物超過前款規定期限三個月未運輸出境的,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相關解釋。
“特殊情況”是指以下情形:
1.被司法或行政機關扣留(扣留時間不計入3個月延長期內);
2.通行口岸封停等原因導致無法出境;
3.不可抗力因素。
本公告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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