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集裝箱運輸和信息技術的發展,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業務不再僅僅局限于替貨主安排訂艙、報關、辦理保險等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手續,而是逐漸擴展到安排全程運輸,甚至以承運人的身份向貨主簽發自己的提單,從而慢慢衍生出無船承運人的概念。當具有無船承運人經營資質的國際貨運代理人,除了接受委托辦理慣常的貨運代理事務,在對外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時,則需要對托運人或其他提單持有人承擔承運人責任。
筆者近期處理若干我國出口企業通過FOB出口,由外國進口商指定和安排運輸,我國出口商將貨物交給國內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后,貨物到國外卸港后被第三人提走,要求外國進口商支付貨款或退還貨物時遇到種種障礙,利益受損。轉而通過提單向提單簽發人索賠,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這是一個復雜的法律和實務問題。
從托運人的角度來說,如何率先區分好貨運代理人和無船承運人的角色,明晰其中的責任和義務,對于今后的索賠甚至訴訟至關重要。
本文為筆者的辦案體會,主要是提醒我國出口商提高對此類業務的法律風險意識并采取有效對策,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定義辨析
國際貨運代理的概念最早見于1995年6月2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此時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屬于純粹的委托代理關系。
此后,2004年1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又做了進一步的補充說明,擴展并豐富了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涵義。根據該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并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2002年1月1日發布)首次在法律規定層面將無船承運人從原來的傳統貨代業務中剝離出來,確立其區別于一般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承運人法律地位,是國際海運市場中的獨立市場主體。根據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托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根據2003年3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無船承運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實踐中,貨運代理人有時候不再純粹是貨主的代理人,而是在貨主和實際承運人中間斡旋賺取運費差價,在面對糾紛索賠時,卻主張自己僅僅是貨主的代理人,從而將相關風險轉嫁至貨主或實際承運人身上。《國際海運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正式提出了“無船承運人”這一概念,使得無船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的經營界限和責任劃分得以明確,對于貨主來說,無疑是多了一層救濟保障。
二、兩者區別
(一)主體設立
《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同時該細則規定,禁止具有行政壟斷職能的單位申請投資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承運人以及其他可能對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的企業不得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相反,我國交通部對于無船承運人有關申請和審批的現有相關規定較為寬松。參見《海運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擬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公司采用登記制度,無需經過審批,由申請人向交通部提交申請書、營業執照影印件和提單樣本;不對無船承運人的注冊資金進行規定,唯一的前提條件是申請人需交納80萬的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以用來清償其因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及支付的罰款。
實踐中,存在不少貨運代理公司同時兼營無船承運人業務,這也對日后發生法律糾紛需要識別主體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二)法律地位
貨運代理法律關系中,貨運代理人作為貨主的代理人,其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是在貨運委托合同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有關權利和義務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貨運代理人必須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行事,包括但不限于依委托人的指示辦理委托事務、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報告義務、財產交付義務、損害賠償等義務,才能使得委托人作為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歸責原則采過錯責任制,貨運代理人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向委托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訴訟時效適用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
而無船承運人或者貨運代理人以無船承運人身份辦理業務時,一方面,無船承運人是貨方或托運人的承運人,與之締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另一方面,對于實際承運人而言,其扮演的又是托運人的角色。涉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有關權利和義務應適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等相關法律規定。雖然無船承運人本身并不擁有船舶或不經營船舶,其接受貨主的托運請求后,只能通過實際承運人來完成運輸,但是對于托運人而言,其仍應當承擔《海商法》項下有關承運人的不完全過失責任。托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無船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三、主體識別
由于實踐中貨運代理人和無船承運人在主體方面極為混淆,公司名稱中帶有“貨運代理”字樣的企業也常常會同時兼營無船承運人業務,因此,需要結合具體的情境,來識別某一家企業在與貨主的海上運輸事務中,究竟承擔的是貨運代理人還是無船承運人的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根據該標準,我們可以著手從以下幾方面來識別貨代企業所承擔的具體角色。
(1)合同約定和履行情況
書面合同是合同簽訂雙方當事人最真實、最直接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據其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判斷雙方的法律地位更為直觀。
在無船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中,若合同明確表明由一方為另一方承運貨物,并承擔運輸期間的貨物安全責任,則托運人的合同相對方應為無船承運人;若合同明確約定一方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代為安排與貨物運輸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于訂艙、倉儲、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包裝、分撥、中轉、短途運輸、報關、報驗、報檢、保險、繕制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等,則托運人的合同相對方應為貨運代理人。
另外,我們亦可從無船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與實際承運人簽訂的合同著手,從而間接判斷托運人的合同相對方到底是無船承運人還是貨運代理人。在與實際承運人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中,無船承運人是該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事,與實際承運人間是托運人與承運人的關系,這樣就使得真正的貨物托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間無直接法律關系。相反,貨運代理人并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實際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而是以托運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事,此時托運人才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
(2)報酬(FOB出口商支付的費用)
無船承運人以自己名義行事,以承運人身份向托運人收取總包干運費,然后以托運人身份與實際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并向實際承運人支付運費,獲得合理的運費差額。而貨運代理人向托運人收取的是代理費或傭金,是針對處理委托事項的報酬。
但是,目前的貨代實務中,貨運代理人也常采用向委托人(即托運人)收取一筆總的數額(以“運費”為名目較為常見),或者海運費代收代付,另外收取包括雜費和代理費在內的總數額或者其他方式收取服務報酬。換而言之,除了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報酬的收費方式外,貨運代理人也賺取其向托運人收取的費用與其支付給承運人等有關方的費用之間的差價。因此,要具體區分所謂的差價是針對哪一項目,若為運費,則可確定一方當事人身份為無船承運人;若為其他收費類別,則可確定一方當事人身份為貨運代理人。
(3)發票
按照我國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無船承運人從事無船承運業務收取運費應該使用《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貨運代理人應開具《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因此,通過費用收取的方式以及開具的發票也可作出判斷。
(4)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的簽發
無船承運人接受托運人的貨物后,以承運人身份向托運人簽發自己的提單或其他類似運輸單證,并對貨物的全程運輸承擔責任。而貨運代理人向托運人收取貨物后,簽發給托運人的是收貨憑證,他無權簽發提單或其他類似運輸單證。
四、小結
在FOB貿易術語下,國外買方有權指定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借由這一便利,國外買方可能串通其指定的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通過無單放貨的形式騙取國內賣方貨物同時拒不支付貨款,這一現象層出不窮。作為實際托運人的國內賣方,更有必要結合實踐中的通行做法和業務細節,辨析無船承運人和國際貨運代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從而,在貨物損失發生時,可以正確明確自己的訴求和索賠依據。(作者: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吳淼泳、林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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