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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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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41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作者: 發布于:2023/07/31 15:00:00 點擊量:607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41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尼加拉瓜的經貿往來,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進口時申請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21年第34號對“尚未實現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有關要求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報關單》),提交原產地單證。在填報《報關單》商品項“優惠貿易協定享惠”類欄目時,“優惠貿易協定代碼”欄應填報代碼“24”。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3年4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

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以下簡稱《早期收獲》)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尼加拉瓜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和《早期收獲》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尼加拉瓜之間的《早期收獲》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是《早期收獲》項下原產貨物(以下簡稱原產貨物),具備《早期收獲》項下原產資格(以下簡稱原產資格):

(一)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僅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的:

1.屬于《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特定規則》,見附件1)適用范圍,并且符合相應的稅則歸類改變或者其他規定的;

2.不屬于《特定規則》適用范圍,但是符合用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公式計算的區域價值成分不低于40%;

《特定規則》所列《早期收獲》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從本條第(一)項所述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種植、收獲、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四)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采集或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條第(一)至(四)項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貨物,只要按照國際法及其國內法規定,該方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船只在該方領水以外海域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產品;

(八)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僅由本條第(七)項所述貨物加工或制成的貨物;

(九)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消費并收集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一)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僅由本條第(一)至(十)項所指貨物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按照《WTO估價協定》確定的非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包括不明原產地材料的價格。非原產材料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境內獲得時,按照《WTO估價協定》確定的成交價格,應當為在中國或者尼加拉瓜最早確定的非原產材料的實付或應付價格,不包括將該非原產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非原產材料價格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第六條 適用《特定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資格的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非原產材料(包括不明原產地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10%,且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第七條 原產于中國或者尼加拉瓜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的,該材料應當視為另一方的原產材料。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貨物,如在生產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該貨物不具備原產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將零件簡單組裝成完整成品,或者將產品拆卸成零件;

(三)為銷售或者展示目的進行的包裝、拆除包裝或者再包裝處理;

(四)動物屠宰;

(五)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層;

(六)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七)簡單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脫殼、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拋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的操作;

(十)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十一)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二)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切割、分切、彎曲、卷繞或者展開;

(十三)簡單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或者裝盒、固定于紙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簡單包裝操作;

(十四)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或者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五)簡單混合貨物,不論是否有不同種類;

(十六)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而未實質上改變貨物的特性;

(十七)僅為便于港口裝卸而進行的處理。

第九條 對于出于商業目的可相互替換且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者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之一區分后分別確定其原產資格:

(一)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準則承認且至少連續使用12個月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條 在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應當視為原產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廠房、裝備及機器,包括用于測試或者檢查貨物的設備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于設備運行和建筑維護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但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其他貨物。

第十一條 下列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一)用于貨物運輸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確定原產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與貨物一并申報進口,在《稅則》中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前款所列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三條 對于《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定義的成套貨物,如果其所有組件是原產的,則該成套貨物應當視為原產。當該成套貨物是由原產及非原產產品組成時,如果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區域價值成分)確定的非原產貨物的價值不超過該成套貨物總值的15%,則該成套貨品仍應視為原產。

第十四條 從出口方運輸至進口方的原產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保有其原產資格:

(一)未途經其他國家(地區);

(二)途經其他國家(地區),除轉換運輸工具外,符合下列條件:

1. 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 貨物未經過除裝卸或者為保持貨物良好狀態的處理以外的其他任何處理;

3. 臨時儲存不超過180天;

4. 貨物未進入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5. 貨物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轉運時始終處于海關監管之下。

第十五條 《早期收獲》項下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所列貨物具備本辦法所述原產資格;

(二)由中國或者尼加拉瓜簽證機構簽發;

(三)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貨物;

(五)注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依據;

(六)原產地證書的簽證機構印章、簽名與出口方通知進口方的樣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符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2)所列格式。

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并自出口方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錯誤、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原產地證書未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補發)字樣,且自裝運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意外損毀時,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簽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應當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日期___)的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有效期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

第十八條 具備原產資格的進口貨物,可以適用《早期收獲》項下稅率。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產貨物申請適用《早期收獲》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并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地證書;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途經其他國家(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運輸單證可以滿足直接運輸相關規定的,無需提交本條第二款所述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于尼加拉瓜貨物進行海關申報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前未取得有效的《早期收獲》項下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3),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為了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和準確性、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確定進出口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原產地核查: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信息;

(二)要求尼加拉瓜相關主管機構核查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及貨物的原產資格,必要時提供出口商或者生產商以及貨物的相關信息;

(三)對出口方進行核查訪問。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有效的《早期收獲》項下原產地證書的;

(二)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產資格的。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早期收獲》項下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申請適用《早期收獲》項下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機構收到原產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內,海關未收到核查反饋,或者反饋結果不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貨物原產資格的;

(六)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已進行原產地企業備案的境內生產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我國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同時提交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簽發原產地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簽證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核實貨物的原產資格: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報關單》。

第二十九條 申領原產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和生產商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文件記錄。

適用《早期收獲》項下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文件記錄。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保存原產地證書副本以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

上述文件記錄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保存。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口方、進口方,分別是指貨物申報出口和進口時所在的成員方;

(二)簽證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或者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書,并且依照《早期收獲》規定已向另一成員方通報的機構。直屬海關、隸屬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是我國簽證機構;

(三)主管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并且依照《早期收獲》的規定已向另一成員方通報的一個或者多個政府機構。海關總署是我國主管機構;

(四)《WTO估價協定》,是指《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五)到岸價,是指包括運抵進口方進境口岸或者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在內的進口貨物價格;

(六)離岸價格,是指包括貨物運抵最終出境口岸或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價格;

(七)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成員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產和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以及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序;

(八)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

(九)材料,是指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產品的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產品生產過程的產品;

(十)非原產材料或非原產貨物,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或貨物;

(十一)原產材料或原產貨物,是指根據本章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或貨物;

(十二)可互換材料,是指為商業目的可以互換的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且僅靠表觀檢查無法加以區分;

(十三)產品,是指被生產的產品,即使它是為了在另一個生產操作后續使用;

(十四)生產,是指任何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水產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抓捕、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十五)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體的養殖,包括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胎開始,養殖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和水生植物等,通過諸如規律的放養、喂養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襲等方式對飼養或者生長過程進行干預,以提高蓄養群體的生產量。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doc

2.原產地證書格式.doc

3.進口貨物原產資格申明.doc

公告正文下載鏈接:

海關總署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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