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海關總署制定了《進口離岸現貨交易大豆監督管理規范(試行)》,現予以發布。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3年7月7日
進口離岸現貨交易大豆監督管理規范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關對進口離岸現貨交易大豆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離岸現貨交易大豆,是指通過深圳前海聯合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前海聯交中心”)進口、交易,用于加工的非種用大豆。
第三條 前海聯交中心應建設交易業務管理信息化系統,根據海關監管要求,向海關業務管理系統等推送相關信息、數據。
第四條 前海聯交中心應根據海關監管要求建立進口商白名單,向海關總署報備。名單內的進口商(以下簡稱“進口商”)可通過前海聯交中心開展進口大豆離岸現貨交易。
第五條 海關總署負責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全國進口離岸現貨交易大豆規范管理工作。
直屬海關負責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本關區進口離岸現貨交易大豆規范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保稅交易庫考核認定工作。
隸屬海關負責實施本轄區內進口離岸現貨交易大豆監管工作,對保稅交易庫實施監管。
第二章 保稅交易庫認定
第六條 保稅倉庫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物流中心(B型)內的倉儲場所,經前海聯交中心推薦,由場所經營企業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交《保稅交易庫申請表》(見附件1)及相關材料,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材料合格,且經檢查符合“保稅交易庫防疫要求”(見附件2)的,由場所所在地直屬海關認定為保稅交易庫,在直屬海關門戶網站公布并向海關總署報備。保稅交易庫改建、擴建、遷址,或植物疫情管理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時應重新申請認定。
第八條 認定為保稅交易庫的經營企業,應在進境糧食檢驗檢疫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糧食系統”)中申請取得企業類型為“現貨大豆保稅交易庫”的賬號。
第三章 檢疫審批
第九條 大豆進境前,進口商可以保稅交易庫作為境內存放場所,申請取得用途為“現貨交易和期貨實物交割”的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
海關審核檢疫審批申請時,應核定保稅交易庫可用倉容。
第十條 對取得檢疫許可證但尚未報關或者備案進境的大豆,在前海聯交中心達成交易后,進口商需變更檢疫許可證載明的用途或進境口岸信息的,進境口岸直屬海關或授權的隸屬海關應優先重新辦理檢疫許可證,原檢疫許可證予以作廢。
第四章 申報和計稅
第十一條 大豆從境外進入保稅交易庫報關或者備案時,境內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報關單或備案清單的“貨物存放地點”欄填寫保稅交易庫經營企業10位海關編碼,“運輸方式”欄填寫實際進出境運輸方式,“用途”欄填寫“現貨交易和期貨實物交割”,并提供檢疫許可證、植物檢疫證書、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等。
第十二條 大豆調出保稅交易庫辦理進口報關時,境內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向保稅交易庫主管海關申報納稅,監管方式應為一般貿易(0110),“運輸方式”欄填寫實際出庫的特殊運輸方式,“備注”欄需注明大豆從境外進入保稅交易庫的報關單號或者備案清單號,并提供自動進口許可證等。
第十三條 對在保稅交易庫存儲期間發生損毀、短少、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應依法依規向海關繳納損毀、短少、滅失貨物的稅款。涉及違法違規的,依規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保稅倉單質押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42號(關于通過深圳前海聯合交易中心進口大豆有關通關事項的公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開展離岸現貨交易的進口大豆,由前海聯交中心向海關總署進行品種備案。保稅倉單持有人應通過前海聯交中心對持有的倉單進行公示。
第五章 調運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對進境大豆實施口岸檢疫,未發現應立即實施除害、退運或銷毀處理等情形的,可調入保稅交易庫。大豆從進境口岸監管區域調運至保稅交易庫,應使用密閉運輸工具。
附條件提離至保稅交易庫的大豆,所有檢驗檢疫結果出具前,不得調出保稅交易庫。
第十七條 大豆調離口岸監管區域前,境內收貨人應通過糧食系統提交出/入庫聯系單(以下簡稱“聯系單”),注明該批大豆在保稅交易庫中的倉儲位置。
第十八條 保稅交易庫經營企業應根據聯系單,在糧食系統中填報入庫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不同批次進口大豆入庫時須分開存儲,未經海關允許,不得變更倉儲位置。
第二十條 大豆調出保稅交易庫前,前海聯交中心應將出庫指令、出倉提貨信息提供給保稅交易庫經營企業,保稅交易庫經營企業應在糧食系統中填報聯系單和實際調運情況。
前海聯交中心應對已生成出庫指令的倉單鎖定狀態,不得轉讓、質押。
第二十一條 大豆調出保稅交易庫后,應當直接運往具備防疫、處理等條件的加工企業進行加工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相關企業應當在大豆裝卸、運輸、存放、加工、下腳料處理等環節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條 通過前海聯交中心開展大豆離岸現貨交易和作為保稅交易庫的企業,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并配合海關實施監管。如進口商、保稅交易庫不符合前海聯交中心交易管理制度要求或不再從事大豆離岸現貨交易等相關業務的,前海聯交中心應及時向海關報告,并更新進口商和推薦的保稅交易庫名單。海關對保稅交易庫名單實施動態管理。
涉及違法違規的,海關將依法追究相關企業責任。
第二十四條 海關按照進境糧食國內生產、加工、存放單位要求,對保稅交易庫經營企業實施核查,發現異常拒不整改或整改不通過的,不得再作為保稅交易庫。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海關實施本規范不妨礙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職責。
第二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范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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